行政处罚决定书
洛市监罚〔2024〕06号
当事人:洛川某某包子店
主体资格证照名称:《营业执照》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(注册号):92610629MA6YG2EL27
2023年12月18日,我所接到县局一份“洛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批办单”,文件标题为《洛川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(洛川某某包子店)》,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、洛川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;报告显示:经抽样检验,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-2016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要求,检验结论为不合格。
2023年12月19日,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《检验结果告知书》
洛市监检结〔2023〕14号和《检验报告》NO:FJ2313223号,同时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,检查时餐具按消毒要求正在消毒中,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,如对本次检验结果有异议,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。
2023年12月28日,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,视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,执法人员填写了《立案审批表》,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、抽检的检验报告等资料,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立案。领导当日批准立案。2024年1月4日,执法人员采取询问当事人、调取物证的方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,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、当事人的询问笔录、检验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,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。
2024年1月12日,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对“洛川某某包子店”使用不合格餐具一案签发了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洛市监罚告〔2024〕06号),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陈述、申辩。
本局认为,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,构成了“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”。
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、依照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(修订)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(修订)》中《食品安全法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:
罚款:8000.00元。
洛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
2024年1月23日
(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)
本文书一式两份,一份送达,一份存档

